(2013)秦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许洪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许洪琳,女。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清国(系原告丈夫),男。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8号17室。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01-45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琳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赢时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洪琳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琳的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汤清国,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赢时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琳诉称,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驾驶员胡小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中山南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小平承担全部责任。经了解,胡小平驾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95元、护理费12355元、辅助器具费619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80元。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赢时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但肇事方至今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故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员工胡小平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中山南路八条巷附近,未停车让行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胡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肘部软组织受伤。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含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门诊复查,并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月25日出院。原告为上述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97元(含伙食费510元)。2012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事发时胡小平正履行职务。因双方对护理期限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白民初字第876号案件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ABD2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胡小平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应对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伙食费510元,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900元的营养费符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9元,均有票据证明,且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原告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一段时间确定为护理期间并无不当,而上述时间段内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实际支出护理费12355元,该护理费标准并不明显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355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30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497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用尽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9元、护理费12355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1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司法鉴定费中,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36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第二次司法鉴定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申请,故司法鉴定费720元由其赔偿。综上,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85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05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洪琳各项损失合计60536.8元。二、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洪琳各项损失合计21857元。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对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赔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为364.5元,由被告深圳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赢时通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64.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