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东法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东法东民初字第69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东平镇。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在婚前被告就已吸毒,特别是在诉讼前被告又被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也正在戒毒,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相识不久,即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长期吸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诉讼之时,被告仍在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原告遂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由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长期吸食毒品,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最后被告因吸毒被珠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经屡教不改的,足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宜伟审 判 员 林树春人民陪审员 茹开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