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水平与高军利、高金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利,高水平,高金牛,江玉明,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明。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军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合伙承包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县刘张公路固新段公路排水沟工程,并雇佣原告高水平为其提供劳务。2010年12月26日,合伙人高金牛、江玉明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显示合计欠原告工资款9389.43元。2013年1月5日,合伙人高金牛出具证明,刘张公路固新段排水沟浇铸,高水平负责施工,原料及质量配比由承包方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负责。2011年腊月,原告高水平从被告高军利处领取工资款3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及利息。原告高水平庭后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款,不再向四被告追要。另查明,被告江玉明原姓程,后顶立门户,该姓为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1及证3中签名处为高金牛和程玉明,被告江玉明当庭认可签名处程玉明为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合伙承包涉县刘张公路固新段排水沟并雇佣原告高水平打排水沟,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3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6日,合伙人高金牛、江玉明向原告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江玉明辩称,当时签字时结算单上并无内容及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高军利称,原告施工固新村93米段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高军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于庭后自愿放弃工资款1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剩余工资款5389.43元应当由雇主即合伙人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资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高水平工资款5389.43元。二、驳回原告高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高军利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高金牛、江玉明合伙承包刘张公路固新段有关工程,高金牛私自将部分排水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及固新村委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被上诉人和高金牛恶意串通出具工资结算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高军利上诉称是高金牛私自将排水工程给高水平干活,出现质量问题,其不应该赔偿的问题,高军利与高金牛、江玉明合伙承包涉县刘张公路固新段排水沟工程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原审判决高军利、高金牛、江玉明连带给付高水平工资5389.4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军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