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生晓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生晓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10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秀莲,女,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生晓,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生晓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张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的父母自2009年闹离婚、2010年元月诉讼到法院起,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拒付生活费至今。被告工资全收,奖金独拿,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教育,自2010年元月闹离婚,到2012年3月撤诉,两三年来的生活无着落。原告现上幼儿园,学费、书本费、取暖费、空调费、服装费等每月不少于1000元,且拖欠不下于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生晓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补发2010年元月至今的生活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生晓辩称,对张某某的抚养问题,从孩子出生到现在,包括上学、生活开销的一切费用都是我承担的,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胡秀莲与张生晓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0月11日生一子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胡秀莲与张生晓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曾先后数次到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张生晓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判决送达后胡秀莲不服提出上诉,并就本案起诉至本院,要求张生晓支付张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补发2010年元月至今的生活费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不准胡秀莲与张生晓离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张某某作为胡秀莲与被告张生晓的婚生子,胡秀莲与张生晓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2010年始至今,张生晓与胡秀莲因家庭矛盾发生数次离婚诉讼,但双方对张某某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应因离婚诉讼而免除。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始终由双方共同抚养,虽然双方的离婚诉讼对张某某的成长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张某某依然在双方的抚养下成长。胡秀莲作为张某某的母亲,对其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胡秀莲称张生晓对张某某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某某在出生后至今依然在正常生活与学习,说明张生晓对其尽到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同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业已生效,胡秀莲与张生晓依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对张某某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不应再因家庭琐事而影响张某某的健康成长,而应互谅互让、互信互敬、互相帮助,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给张某某一个健全、快乐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