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字(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持“C1E”证驾驶其自有的粤TBY3**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其妻王某某、其女儿朱某以及其朋友邹某某、李某辉、李某连由广东省中山市沿105国道回江西省信丰县。驾驶人李某川驾驶苏AH62**号商品车由信丰县沿105国道往龙南方向行驶。6月5日清晨7时许,双方行驶至105线2233Km+900m路段时,因被告人朱某某疲劳驾车,导致其所驾车辆即将驶出前进方向公路右侧路外时,被告人朱某某猛打方向驶入左车道,与迎面开来的由李某川驾驶的苏AH62**号车相撞,造成粤TBY3**号车乘车人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及粤TBY3**号车乘车人邹某某、王某某、李某辉、李某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用其妻王某某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7月11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川负次要责任,粤TBY3**号乘车人朱某、王某某、邹某某、李某辉、李某连不负事故责任。截止到本案开庭前,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之间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应赔偿邹某某损失541961.41元,剔除民事判决前已支付损失87975.92元,尚应赔偿452585.49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起诉应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36400元,已由邹某某领取,不足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受害人李某辉、李某连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告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川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自首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