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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何某某于2012年11月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4月分开居住至今。蒋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6月25日,蒋某某与案外人林某红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某某园×区某某阁×单元×号房一套,其中首付款为600000元,银行贷款为400000元。该房于2012年8月2日取得房产证(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某某。在��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为1000000元,均认可该房从双方结婚至今共偿还贷款本息18718.77元,尚余贷款本息533906.2元未还。何某某主张上述共同还贷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蒋某某则认为该房系其妹妹以其名义购买,房款实际全由其妹妹支付,故不同意分割该房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综观全案证据,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双方在矛盾产生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工作、生活,故蒋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诉争房屋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某某园×区某某阁×单元×号房一套,蒋某某虽主张系其妹妹以其名义购买,全部房款均由其妹妹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因该房系蒋某某于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购得,且于婚前取得产权证明,故属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蒋某某所有,但该房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现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为1000000元及婚后偿还的贷款本息为18718.77元,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蒋某某应补偿何某某房款9359.39元(18718.77元÷2)。该房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533906.2元属蒋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蒋某某在离婚后继续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某某园×区某某阁×单元×号房归蒋某某所有,该房尚余的银行贷款533906.2元由蒋某某负责偿还;三、蒋某某应补偿何某某房款9359.39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蒋某某负担75元,何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不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且双方在矛盾产生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双方婚前并非缺乏了解。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双方婚前非常了解对方的情况和要求(形式婚姻),有共同的生活规划和目标。婚前,被上诉人的母亲以双方八字不合为由强烈反对双方交往,但是经过被上诉人多次和其母亲沟通,终于使其母接纳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多次安抚上诉人情绪并且多次到上诉人家中提亲,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并非婚前不了解。2、双方婚后并未发生争吵。婚后,双方相处融恰,从未有过争吵。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另有隐情。被上诉人单位(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职工危旧房改造项目原计划是分两批进行,婚后被上诉人单位建房项目计划改变,被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规避婚后共同财产)而获取购买资格,故以家庭琐事为由要求离婚,每次谈心均是以离婚为前提要求,不愿意与上诉人进行和解沟通,反而要求上诉人搬离凌云居×房,分居后拒绝上诉人搬回,甚至提出先离婚、再复婚的荒唐说法。上诉人认为双方的离婚纠纷有外在原因,如果没有外在因素,双方必能重新沟通、和好如初。3、双方并非草率结婚。被上诉人主张婚前双方只见过几次面就草率结婚,也不是事实。2013年1月,双方开始频频见面,被上诉人陪上诉人到各大医院咨询医学手段生育小孩,又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做客,还一同逛商场购买结婚用品,春节期间上诉人还到被上诉人老家探望亲朋好友。4、双方是通过形式婚姻qq群认识的。双方从认识到结婚都认为婚后维系形式婚姻需要重点培养双方的亲情感,可是结婚后,被上诉人因为私利(规避婚后共同财产)的原因,提出婚姻并无爱情,结婚不到一个月就无端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未果后,即以上诉人新��后生活仅仅半个月就三日夜不归宿(事实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居住)、上诉人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事实是被上诉人婚后除了洗自己的衣物之外,从不做家务,家务活均由上诉人承担)等家庭琐事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有:l、《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判决离婚是不符合《婚姻法》精神的。上诉人既没有赌博、吸毒、同居和重婚行为,也没有虐��、遗弃家庭成员,夫妻分居也未达到二年,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理由不足。相反,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要求依法重新分割涉案房屋增值部分以及一审中未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奖金进行分割,也未对涉案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由于上诉人不了解二手房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以购买价格作为房屋现价(约为6400元/平方米),上诉��在辉煌置业房交易公司了解后得知该地段相似房产价值为7500-8000元/平方米,该房已增值,增值部分也应该分割。此外,车贷的还贷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告知上诉人,登记在其名下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是以贷款方式购买,处于还贷中,故车贷还贷部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婚姻财产分割不公,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则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屋增值款4500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双方互不信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而且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某某园×区某某阁×单元×号房的价值,现在上诉人却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言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准许离婚,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4月分开居住至今”有异议,理由是双方并非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双方并没有矛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离婚并搬离才导致双方分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并导致双方分居的客观事实,可见,双方并非不存在家庭琐事矛盾,上诉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阶段,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是《关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危旧房改造工地需要连续施工的公告》的照片,证明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职工危旧房改造项目施工中;证据2是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寻求形式婚姻,双方感情未破裂;证据3门诊病历,证明被上诉人要求通过医学手段生育孩子。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截图中的QQ号并不属于被上诉人,里面的内容也不是被上诉人所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婚前检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广西日报传媒集团职工危旧房改造项目是否施工中,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对证据2,网络聊天记录来源不明,上诉人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网络资料,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QQ用名与上诉人本人一致,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对证据3,被上诉人是否要求通过医学手段生育小孩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是婚前财产,而且是全款购买,没有贷款;证据2房屋买卖相关税费票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是7100元/平方米。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皆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并不能证明买车没有贷款,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有车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贷的事实,采信该证据;对证据2,由于双方一审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100万元,涉案房屋每平方米的实际购买价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后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蒋某某与何某某经网络聊天认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婚后短短一个月即开始分居至今,且双方婚后一直未过夫妻生活,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在经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可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由于蒋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即使何某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何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此外,何某某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其又自认双方是“形式婚姻”,也即双方的婚姻只是形式,并不存在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何某某关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何某某关于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何某某虽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的工资、车贷还款以及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但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何某某一审认可房屋购买价为100万元,现值100万元,也即认可涉案房屋未增值,现二审虽主张房屋增值,推翻了一审自认事实,但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房屋增值款4500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何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雪 梅代理审判员 ���若鹏代理审判员 唐 荣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