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仕德与被申请人万源市万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仕德,万源市万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仕德,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源市万新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毛坝子对面矿洞湾。法定代表人:殷大恒,该煤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仕德因与被申请人万源市万新煤矿(以下简称万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仕德申请再审称:张仕德是2001年3月6日到万新煤矿务工,一、二审认定张仕德2004年开始在万新煤矿从事运煤工作不当。一、二审认定张仕德主张的应由万新煤矿支付其医疗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工伤5级,而张仕德申请万源市人民法院委托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7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一、二审认定张仕德的伤残程度为工伤7级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无法查明张仕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缺乏事实证明。一、二审判决万新煤矿为张仕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于法无据。张仕德符合退休的法定条件。请求:1.对二审判决依法决定再审并予提审;2.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新煤矿向张仕德支付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工资9000元、2006年9月6日-201l年3月5日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外工资48600元、医疗费12316.20元、交通费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支付70793.20元;万新煤矿自2011年3月6日起,对张仕德按退休处理,并将退休金、医疗费依法纳入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但张仕德依法承担的部分除外;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万新煤矿负担。本院认为:李应芳、冉从军、冯文达的证词均证实张仕德于2004年在万新煤矿开始上班的情况,张仕德虽主张其于2001年3月6日到万新煤矿务工,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张仕德在万新煤矿上班的时间开始于2004年1月较为合理,张仕德主张其是2001年3月6日到万新煤矿务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张仕德主张在乡村医生张世明、王仕君、田从九处就医所产生医疗费9000元的依据并不充分,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仕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工伤5级,为张仕德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而万源市人民法院委托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仕德损伤作出7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依张仕德的申请由万源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一、二审依据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张仕德的伤残程度为工伤7级并无不当。由于缺乏张仕德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证据,无法查明张仕德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一、二审法院依据万源市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统计数据中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张仕德在该期间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只有当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终止劳动关系时才能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张仕德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非因工致残为7级,故其请求万新煤矿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张仕德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一直未从事原工作,万新煤矿也未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对其按本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发放,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万新煤矿为张仕德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张仕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仕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仕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