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75号原告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小胜,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被告二刘军,男,汉族。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油漆等产品,截至2013年4月,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284.2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每月分期偿还原告货款,至2013年12月15日还清。但被告一仅偿还2个月共计20万元的货款后不再按照约定偿还。今年9月16日,被告一在转移大量有价值的机器设备后宣布公司倒闭,请黑社会人员出面要求债权人对其债务按20%打折处理,否则无钱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非法恶意转移公司大量资产,隐匿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导致被告一未经清算而倒闭对被告一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0,284.2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一辩称,被告一为原告的承兑汇票垫付了人民币4,000元,双方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的欠款应当为人民币536,284.2元;被告一不存在转移大量有价值机器设备的行为,亦未请黑社会人员出面处理债务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二辩称,被告一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刘军不存在恶意转移公司大量资产、隐匿公司财产及逃避债务的问题,且被告一并未解散亦未注销,被告二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原告销售光油等货物给被告一。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40,284.2元,承诺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月分期偿还原告货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仅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欠款为540,284.2元。另查,被告一于2012年9月12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刘军和王振军。以上事实有商品销售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向被告一主张剩余货款人民币540,284.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主张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4,000元承兑汇票,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二刘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刘军连带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284.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哈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3元,由被告一东莞市虎门豫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曾 映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