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8日生育儿子胡文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2011年7月被告及儿子胡文龙经原告申请前住意大利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国外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胡文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间认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8日生育儿子胡文龙。2007年11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2011年7月被告及儿子胡文龙亦前住意大利。2013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护照及居留证、被告及儿子胡文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若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