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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春菊、赵振国与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春菊,赵振国,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再初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春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振国。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北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柱,山东大陆临沂物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连强,山东大陆临沂物资有限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刘春菊、赵振国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大陆八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临立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春菊、赵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生,被申请人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柱、李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2月24日,原审原告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振国于2009年3月9日在我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同年4月9日又在我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两次借款共计捌拾万元整。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振国、刘春菊均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被告赵振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二张,其中2009年3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大陆八方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振国,二00九年三月九日。同年4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大陆八方现金伍拾万元整。赵振国,二00九年四月九日。两张借条上面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该借款曾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被告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来偿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3月9日及同年4月9日,被告赵振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来偿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国、刘春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二被告负担。申请再审人刘春菊、赵振国申请再审称,1、赵振国于2008年10月份开始患有××,一直住院治疗,并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直到执行阶段,申请再审人才知道该案已判决。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中的30万元已偿还,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判决涉及的50万元借款是赵振国代表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所借款项直接打入天宇公司帐户,有银行打款计录为证。赵振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也系天宇公司会计徐某经手,该款已全部用于天宇公司生产经营。另,刘春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该笔借款应由天宇公司偿还,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被申请人山东大陆八方临沂物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送达手续合法,判决书送达回证上还有申请再审人亲笔签名。2、我公司是收到申请再审人还款30万元,当时还约定剩余欠款分两次付给我公司。原审判决的50万元确系赵振国个人所借、所用。原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再审查明,2006年7月5日及同年8月3日,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两张,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借条的复印件,内容分别为“今借大陆八方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振国,2006年7月5日。”“今借大陆八方现金伍拾万元整。赵振国,2006年8月3日。”申请再审人赵振国称:对该两份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正确的,第二笔50万元借条上应该有“经办人”三个字,当天也没给款,到了第二天才到银行打的款。两张借条上面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的签字。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坤柱找到申请再审人赵振国,要求更换借条,申请再审人赵振国遂向被申请人大陆八方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大陆八方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振国,二00九年三月九日。”“今借大陆八方现金伍拾万元整。赵振国,二00九年四月九日。”两张借条上面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的签字。对于第一笔借条上载明的30万元借款,申请再审人赵振国陈述:(该30万元)没拿现金,直接写了借条,顶了钢材款。赵建华是天宇一公司的会计,我和赵建华一块去大陆八方公司,赵建华把原来他写的欠钢材款的欠条抽回来了,没有现金支付。赵建华出庭作证称:2009年3月份改欠条的事,我知道,当时的情况是贷了一部分钱去购钢材,又还了一部分原来的欠款,还完以后抽了以前的欠条,是欠的材料款,不是借条。但其又称不清楚这30万元是不是顶了钢材款。申请再审人赵振国于2005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1日任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6日,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给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一份,内容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你公司欠我公司(大陆八方公司)钢材款146125.14元,个人借款800000元,合计946125.14元。经分公司收欠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现已移交总公司法务部。请贵公司接通知后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货款及个人借款。逾期我公司将依照法律程序追偿,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涉案款项于2010年4月30日偿还30万元,大陆八方公司王世军、王坤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振国偿还欠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山东大陆企业集团临沂八方公司王世军、王坤柱。2010年4月30号。”对于该30万元的还款过程,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坤柱陈述:当时是由王士军、李连强、王坤柱三个人到天宇公司找赵振国拿的。刘春菊、徐某还有我三个人去银行提的现金。是徐某(天宇公司会计)提取的现金。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刘春菊主张该款系天宇公司所借,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出具借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出具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临沂市商业银行电子清算系统同城贷方补充报单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账单,同城贷方补充报单显示,2006年8月4日户名为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的帐号向户名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帐50万元。银行对帐单显示帐户名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于2006年8月4日转贷50万元。被申请人质证称,申请再审人在我公司写好了借据,办妥手续后,因现金携带不安全,为了方便给了他公司的账户,我们就打到了他公司帐户。证据2、2009年12月26日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给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证明原审判决涉及的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均是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证据3、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徐某、公司职工赵华证言。证人徐某陈述:赵振国与大陆八方公司经理刘建国关系很好,当时就找到刘建国借款50万元,打到公司帐户,并陈述该50万元借款已用于孔官庄工地。证据4、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徐某书写的公司日记账(3页),其中刘建国50万元(大陆八方公司)就是指大陆八方公司出借给天宇公司的50万元,证明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出借的50万元是借给了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公司会计做了日记记载。证据5、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外欠帐统计(加盖了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共计3页,证明其中第一笔刘建国的90万元就是指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所在的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其中一笔30万元,另一笔50万元,还有10万元的钢筋欠款,共计90万元,证实了大陆八方公司出借的50万元系天宇公司所借。证据6、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徐某做的日记账(支出证明)共计22页,证明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所借的50万元款项支出情况,证实所借50万元全部用于天宇公司孔官庄建筑工地业务。证据7、2006年12月31日天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8月4日大陆八方公司所汇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伍拾万元款用于公司协调孔官庄工程用。经办:徐某、赵洁。2006年12月31日”。证据8、2009年4月16日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二00九年四月九日法人赵振国出面改写欠条借大陆八方物资公司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公司业务。特此证明。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证据7、8均加盖有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申请再审人赵振国个人所借,应由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刘春菊承担还款责任,除借条、催款通知书、2010年4月30日的收到条,被申请人还提交了2012年6月14日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赵振国所作执行笔录一份,在该执行笔录中,执行人员问:“你打算如何履行义务?”赵振国回答:“我对以上欠款没有异议,不过我现在临时没有能力还款。白沙埠镇政府尚欠我280万及白沙埠后石梁村欠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公司53万元,我尽量想办法去白沙埠要钱还款。”对该证据申请再审人质证称:当时因为判决生效以后,在执行阶段法院正在拍卖刘春菊名下的房产,并且拆迁指挥部要将天宇公司280万拆迁补偿款给赵振国个人,白沙埠镇政府也同意把280万的拆迁补偿款给赵振国个人,所以赵振国才写了这个执行笔录,但他并没有承认原来判决的款项是个人所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属于申请再审人个人债务还是其所在的公司债务。对于第一笔30万元的借款,据双方陈述30万元借款的还款系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到银行办理的还款手续,据此,可以认定该30万元借款系天宇公司偿还,双方均主张该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对于涉案第二笔50万元借款,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赵振国主张该笔借款系天宇公司所借,其出具借条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出具了临沂市商业银行电子清算系统同城贷方补充报单及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对账单,补充报单显示2006年8月4日户名为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的帐号向户名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转帐50万元,银行对帐单显示帐户名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于2006年8月4日转贷50万元,被申请人大陆八方的质证意见实际上也证明其认可将所借款项打入赵振国为法定代表人的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据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确用于天宇公司业务,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外欠帐统计,加盖了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2009年12月6日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给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催款通知,该通知是发给天宇公司的,且系被申请人大陆八方公司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赵振国认可该笔借款系个人所借。另,关于赵振国在执行阶段所作的执行笔录,因系在执行阶段,且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并未明确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赵振国系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还款系天宇公司还款,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再审对此予以确认。第二笔所借50万元直接打入天宇公司帐户,且该笔款项用于天宇公司的公司运营,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振国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面书写借条的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赵振国、刘春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申请人大陆八方公司并未起诉实际借款人临沂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再审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临兰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赵振国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临沂八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张学强审 判 员 刘子瑜审 判 员 马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爱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