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素玲诉被告王桂玲、徐德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玲,王桂玲,徐德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素玲。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王桂玲。被告徐德栓。原告徐素玲诉被告王桂玲、徐德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王桂玲和徐德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玲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祁山路东36幢10号5楼南户三室一厅的房屋过户给被告,但原告多次催要房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请求:1、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为29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郾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前夫王磊离婚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徐素玲和王磊离婚后,该争议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20000元,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20000元交给二被告,办出房产证后过户到被告王桂玲名下。2、漯河市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将争议房屋已过户给被告王桂玲,履行完交房义务。3、原告母亲来玉婉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桂玲没有给原告徐素玲房款250000元,并证明徐素玲借款120000元给了二被告。4、原告父亲徐石头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桂玲没有给原告徐素玲房款250000元。5、原告姐姐徐素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徐素玲还房贷借徐素鸽70000元。6、徐俊堂录音一份,但该录音听不清什么内容。二被告答辩称:我们已经给过原告房款了,如果嫌少我们可以调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离婚协议没有用,证据二房产证是因为被告付清了房款后,原告把房子过户到被告王桂玲名下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争议房屋属于按揭贷款房屋,借款人是原告徐素玲前夫王磊。2、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的还款银行卡一份,证明该争议房屋的还款账户为6222802560351029209,当时原告徐素玲发现其前夫王磊有外遇,准备离婚期间王磊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徐素玲和王磊无钱按月付房贷,原告徐素玲将争议房屋便宜卖给了二被告,并当时将还房贷的银行卡交给了二被告。3、二被告夫妇的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平时做化肥种子农药生意,有能力购买房屋。4、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的转账明细单,证明被告王桂玲分六次向原告前夫王磊的还房贷账户上转账,即替原告徐素玲夫妇还房贷共计126500元。5、证人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因购房于2013年收麦后不久向王洪涛借款7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向韩永辉借款6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向闫乐伟借款30000元。6、漯河市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二被告将下余房款130000元给付原告徐素玲后,原、被告双方在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已明确显示双方已按约定的250000元付清上述房款。7、完税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本应由原告徐素玲应交的个人所得税19753.80元由二被告代为支付。8、契税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王桂玲因购买该争议房屋支付房屋交易费、登记费、配图费、查档费、契税共计6951元。9、王桂玲的房产证,证明房款已经付清。10、2013年7月15日原告的起诉书显示请求1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付了房款,只是原告嫌便宜,让被告再付10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把借款合同和房贷还款卡给被告是为了让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还房贷,还房贷的钱是原告通过母亲来玉婉给被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总房贷126500元,是因为王磊交通肇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拿出的钱通过原告的母亲来玉婉转交给被告,由被告替原告还房贷。证据五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借钱是给付原告购房款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成立且生效的事实我们予以认可,成交价是25万元,但是房管局评估价款是29.9万元。证据七完税证、证据八过户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九房产证无异议。证据十也无异议,当时起诉10万元,后来已经补交诉讼费,增加到29.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素玲和被告徐德栓系姐弟关系,被告徐德栓和王桂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份,原告徐素玲和前夫王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办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按揭购买李书红名下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东36栋10号的房产一套,借款人王磊和徐素玲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名称王磊,账户6222802560351029209。2013年5月17日,徐素玲和王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19日,原告徐素玲和被告王桂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王桂玲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徐素玲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东36栋10号的房产一套,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王桂玲)保证,已按双方约定付清上述房款。双方于当天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桂玲成为房屋权利人。庭审中,二被告称原告徐素玲离婚期间,因与前夫没钱还房贷,把购房合同和房贷卡给了二被告,原告离婚后,因该房在银行抵押,原告徐素玲没有钱还下余贷款,不能将前夫王磊名下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王桂玲代原告徐素玲将下余房款还完,该房过户到原告徐素玲名下,之后徐素玲将该房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桂玲。二被告为证明已支付原告徐素玲房款,提供了王桂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账户6227002560010138380向王磊在该行的账户6222802560351029209转账明细,其中2013年1月29日转账汇款1500元;2013年2月25日,转账汇款900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4月21日,转账汇款1300元;2013年5月23日,转账汇款800元;2013年6月3日,转账汇款120700元;共计金额126500元。同时二被告的三位证人王洪涛、韩永辉、闫乐伟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因购房向王洪涛借款70000元,向韩永辉借款60000元,向闫乐伟借款30000元。原告徐素玲称从被告王桂玲账户上转入还房贷王磊账户上的房款,系她提前支付给二被告的现金,委托二被告办理还款事宜,并由其母亲来玉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素玲和被告王桂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合同是否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已将自己名下的位于郾城区城关镇祁山路东36幢10号5楼南户三室一厅的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桂玲,现原告诉称二被告没有支付房款,但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转汇明细,证明被告王桂玲向争议房产还款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26500元,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提出该款系她提前给付二被告的现金,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其母亲出庭证明,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和其相互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素玲对被告徐德栓、王桂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90元,由原告徐素玲承担。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