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马秀玲与孙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玲,孙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马秀玲。被告孙晋功。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玲诉被告孙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玲、被告孙晋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玲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晋功辩称,6���元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提供打款凭证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另外该条并没有书写对利息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孙晋功向原告马秀玲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马秀玲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正,借款人孙晋功,2013年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秀玲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秀玲负担225元,由被告孙晋功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献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