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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黄庭书与王永发、刘成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书,王永发,刘成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黄庭书。委托代理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发。被告刘成东。委托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庭书与被告王永发、刘成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庭书及委托代理人朱显奎,被告王永发,被告刘成东及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书诉称,2007年8月7日,其与王永发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王永发)将聚源镇原建二司十队办公楼一楼一底5间和滑石粉厂厂房、临街铺面平房6间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黄庭书),作价60万元,用于折抵甲方向乙方借款中的60万元;乙方接收上述资产的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甲方负责为乙方变更聚源镇政府关于上述资产的全部手续给乙方;甲方如果到期未交资产给乙方,每月违约金4000元给付乙方。后王永发未交付上述资产,且以上资产已由刘成东占用至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王永发立即交付转让协议确定的原聚源镇第二建筑公司十队办公楼房1楼1底5间、滑石粉厂厂房、临街铺面平房6间;提供并变更聚源镇政府关于以上资产的全部手续;二、王永发支付每月4000元违约金,共2万元;三、刘成东立即将侵占的房屋腾出,归还原告;四、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为:第一被告交付原聚源镇第二建筑公司十队办公楼房1楼1底5间给原告;提供该资产的全部手续。被告王永发辩称:其分别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10月9日与黄庭书、刘成东签订转让协议,均有效,滑石粉厂厂房、平房铺面确是交给刘成东,一楼一底房屋五间应交给黄庭书。被告刘成东辩称:黄庭书与王永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且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王永发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合法占有,且其已就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与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十九组签订《租赁协议》,并且自2009年1月25日起每年向泉水村十九组缴纳上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因此,案涉房屋系刘成东合法占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庭书与被告王永发于2007年8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发将都江堰市聚源镇原建筑二公司十工程队“办公楼房”一楼一底五间和“滑石粉厂厂房”“临街铺面平房6间”转让给黄庭书,并就转让金额、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2007年10月9日,被告王永发与刘成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永发将都江堰市聚源镇“滑石粉厂”、“临街铺面6间”转让给刘成东,并就转让金额、交付时间等进行约定。上列两份协议签订后,王永发至今未按照其与黄庭书之间协议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义务。2009年1月1日,刘成东依据其与王永发之间《转让协议》占有使用滑石粉厂、临街铺面6间(含“办公楼房”)至今。同时,刘成东就案涉房屋所属土地与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十九组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属于兴发公司的3.39亩土地的使用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乙方都江堰市聚源镇导江村九组刘成东租用。”,刘成东自2009年1月25日起每年向泉水村十九组缴纳上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属土地系集体土地。庭审中,被告王永发称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黄庭书与王永发间的《转让协议》;3、照片两张;被告刘成东提供的:1、王永发与刘成东间的《转让协议》;2、《租赁协议》;3、收款收据六页以及法院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案涉房屋所属土地系集体所有,且案涉房屋权属无相关确权手续,加之案涉房屋业经交付刘成东占有使用,刘成东亦向村组集体组织履行缴纳集体土地租金义务,故黄庭书基于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主张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告知黄庭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庭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庭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