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宝仁诉孙文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仁,孙文斌,苗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徐宝仁,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斌,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住五常市。被告苗雨林,男,1956年8月2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乂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仁诉被告孙文斌、苗雨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乂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斌、苗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仁诉称,2012年9月27日18时10分孙文斌驾驶黑L95L**号牌丰田轿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后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孙文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黑L95L**号牌丰田轿车车主是苗雨林。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65.00元、护理费25×100=2500元,25×50=1250.00元、误工费35×200=7000.00元、交通费7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22665.00元,黑L95L**号牌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在平安被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侵权之诉,保险公司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此无权主张。若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则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保外用药应去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文斌负全责。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25天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6张其他票据15张,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认为9月27日住院6张门诊及住院结算单无异议,但对2012年11月9日、还有在五常市医院、五常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还有是医疗终结以外的票据,不应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认为,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张、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6张为有效证据,其他票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5周。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保险合同两份,证实黑L95L**号牌丰田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票据2张,每张500.00元,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以保险公司规定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的是伤害鉴定和残疾程度鉴定,每项收费500.00元,因其没做出残疾,该项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张750.00元,经质证,财产保险公司以票据是连号的,无法证明票据与事故有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认为,可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车费。证据八、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五常市网通装潢商店打工每天200.00元,误工费应按此计算,经质证认为,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该商店的营业执照,且每天200元,每月6000.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也没有3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原告的身份是农民。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九、赵国良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兹证明我饭店员工王淑荣在我处做帮厨,每月工3000.00元,因老伴徐宝仁2013年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王淑荣在医院护理22天不能上班,不上班期间工资不开。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有意义,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无法证明赵国良开饭店的事实,证明的时间与住院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实的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与本案事实不符,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伪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7日18时10分孙文斌驾驶黑L95L**号牌丰田轿车在与对向车辆会车后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赶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于当天住五常镇卫生院,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文斌负全责。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右额部头皮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923.2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黑L95L**号牌丰田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斌驾驶机动车超车后与同方向的原徐宝仁所赶的马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无效,应按上一年农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宝仁医疗费7923.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25天×30.0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宝仁误工费825.00元(8603.80元÷365×35天)、护理费1250.00元(25天×50.00元)、交通费4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孙文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伤残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徐宝仁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