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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前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杭州萧山杭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氧公司)三楼员工宿舍被害人陈某乙的房间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推打,被同事劝开。后在二楼过道处,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夫妇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殴打,再次被同事劝开。杭氧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夫妇叫至其二楼的办公室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某甲手持一把菜刀,并用自己的工作服包裹后赶至二楼王某甲办公室,先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持菜刀将徐某右侧面部砍伤,被害人陈某乙上前用脚踢陈某甲时,又被陈某甲用菜刀砍伤左侧膝关节髌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菜刀,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被害人徐某的伤害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害人陈某乙腿上的伤是其自行踢到菜刀上所致,并非其砍伤,对该部分伤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由其自行造成,不应由被告人陈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陈某乙无端以看工资条为由,恶意挑起事端,对造成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两被害人亦致被告人陈某甲严重伤害,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杭氧公司三楼员工宿舍被害人陈某乙的房间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推打,被同事劝开。后在二楼过道处,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夫妇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殴打,再次被同事劝开。杭氧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夫妇叫至其二楼的办公室了解情况,被告人陈某甲手持一把菜刀,并用自己的工作服包裹后赶至二楼王某甲办公室,先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持菜刀将徐某右侧面部砍伤,被害人陈某乙上前用脚踢陈某甲时,又被陈某甲用菜刀砍伤左侧膝关节髌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互不追究,同时被害人陈某乙、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徐某的陈述,证实两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氧公司三楼员工宿舍被害人房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争执、推打,被同事劝开。后在二楼过道处,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了殴打,再次被同事劝开。之后杭氧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将两被害人叫至其办公室了解情况,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徐某右侧面部砍伤,被害人陈某乙上前用脚踢被告人时,又被其用菜刀砍伤左侧膝关节髌骨。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其看到公司员工陈某甲和陈某乙在二楼楼道内扭打,后被同事劝开,陈某甲两只眼睛被打肿,鼻子也流血了。嗣后,其在办公室内向陈某乙、徐某夫妇了解情况时,陈某甲突然闯进办公室,右手将挂在手上的衣服甩开露出一把菜刀,然后举起菜刀就往徐某脸上砍去,徐某被砍后鲜血直流,陈某乙用左脚去踢陈某甲,结果被陈某甲用菜刀砍中左腿膝盖。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和陈某乙都是杭氧公司驾驶员,2013年3月18日晚上,陈某甲和陈某乙因工作上的事情在陈某乙房间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其劝开。之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夫妇又在二楼楼道里发生扭打,被同事劝开。当晚10点左右,其在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办公室内,看到徐某的脸上有一个很大的口子,满脸是血,陈某乙和陈某甲在沙发上扭打,后被其他同事劝开,陈某甲逃离现场后,陈某乙说他的左腿不能动了。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9点左右,同事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公司员工宿舍门口因工作上事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劝开。之后,陈某乙和徐某夫妇与陈某甲又在二楼楼道上打架,陈某甲的袖子被扯下来,他的眼睛被打肿,脸上也由血了。被劝开后,陈某乙和徐某被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叫到他办公室了解情况。其在二楼看到陈某甲穿着保安衣服从三楼下来,右手上挂着一件衣服急冲冲进入王某甲办公室。其跟着陈某甲进入办公室后,看到陈某甲手上突然多了一把菜刀,并朝徐某脸上砍了一刀,陈某乙见状就用左腿去踢陈某甲,陈某甲顺势用菜刀砍在陈某乙左腿膝盖上。5.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其两人在杭氧公司厂区西面公共自行车停放点,控制住了从杭氧公司跑出来的陈某甲,当时陈某甲穿着的保安制服袖子被撕破,眼睛有点肿,鼻子上有血。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22时许,陈某甲到厂门口值班室打110,并拿走一件保安服。之后其在公司总经理王某甲门口看到陈某甲被李某甲按在沙发上,房间里到处都是血。后其按王某甲要求回保安室报警,并看到袁某和李某甲等人追着陈某甲跑出厂区。7.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一把。8.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杭氧公司员工宿舍进行现场勘查,经勘验,在一楼大门口走廊上,有一把带血菜刀,该菜刀塑料柄,刀刃长约25厘米,刀刃边地面有几滴血迹。中心现场位于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清洁人员已将地面血迹清除,办公桌桌面上有几滩血迹,单人沙发座位南侧扶手处有一明显利器破坏处。9.监控光盘,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21时59分至22时32分期间,在杭氧公司员工宿舍一楼和二楼的事发经过。10.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3月18日22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甲报案后,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到案,并进行立案侦查的经过。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乙、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等材料,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徐某的伤害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对被告人也造成伤害,亦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施 良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