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梦澜与被告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梦澜,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黄梦澜,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龙,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梦澜与被告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澜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海龙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4月9日向原告黄梦澜借到人民币270000元、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约定月利息为3.5%,被告同时立下《借条》给原告。现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37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海龙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黄梦澜借款270000元和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率为3.5%,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已支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利息给原告,但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对被告陈海龙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桂A×××××、发动机号:27392330432214、车架号WDCBFTBETBA742105)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37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按3.5%计算等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37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支付利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3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应归还借款370000元给原告黄梦澜;二、被告陈海龙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具体如下:以借款370000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黄梦澜;三、驳回原告黄梦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缓交)、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