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忠海与陈廷刚、卢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陈廷刚,卢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忠海,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艾强,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陈廷刚,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卢明荣,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忠海与被告陈廷刚、被告卢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海的委托代理人艾强、被告陈廷刚、被告卢明荣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15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20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廷刚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廷刚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廷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7日经协商两被告向原告以顶房形式偿还本金232000元。剩余款218000元及利息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6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止以218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判令被告卢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廷刚、被告卢明荣辩称,1、我们认可2011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2、原告陈述的2012年12月24日借款15万元,时间不对,我是借了15万元,是在2011年12月24日;3、2012年3月19日52000元不是借款,是10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8分;4、2012年7月18日108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是我借的25万元加上52000元的利息;5、2012年9月23日也不是借款,是利息,是25万元加上52000元再加上108000元的利息,月息按八分算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15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15天,陈廷刚、卢明荣,2011年12月23日”;“借条,今日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期20天,卢明荣、陈廷刚,2011年12月24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廷刚从原告处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现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借款人陈廷刚,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18日,被告陈廷刚从原告处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现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元),借款人陈廷刚,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廷刚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现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借款人陈廷刚,2012年9月23日”。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两被告以抵房形式偿还原告本金23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廷刚、被告卢明荣从原告张忠海处借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出2011年11曰23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96900元,2011年11月24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4万多元,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抵房形式偿还原告的232000元是偿还的那几笔借款。原告提出该款项偿还的是被告陈廷刚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3日从原告处所借的200000元以及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4日所借250000元中的32000元。被告提出该款项偿还的是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4日所借款项。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偿还的是那几笔借款,原、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被告的陈述更符合日常习惯和生活常理,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2012年11月7日偿还的232000元是偿还的两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4日所借款项。被告陈廷刚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9月23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廷刚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款项实际是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陈廷刚从原告处所借的2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廷刚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起诉后的利息过高,被告陈廷刚于2012年9月23日所借40000元本金的利息可按约定的月息2%计息,其余本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刚、被告卢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10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海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利息64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忠海、被告卢明荣共同负担400元,由张忠海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