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耀庭、刘琴、刘铁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耀庭,刘琴,刘铁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字第63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范被告:孙耀庭,男,生于1978年5月3日,汉族,农民被告:刘琴,女,生于1978年9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刘铁程,男,生于1983年3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耀庭、刘琴、刘铁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耀庭、刘琴、刘铁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耀庭、刘琴于2010年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结息至2011年8月12日,故请求依法追要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8月13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刘铁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3、孙耀庭、刘琴身份证各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刘铁程身份证及保证函各一份。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另法庭调查刘琴之母笔录一份,其认可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耀庭、刘琴以经营养殖业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月息为9.9‰.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4.85‰计息。被告刘铁程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孙耀庭、刘琴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耀庭、刘琴又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2年1月27日。因到期后仅结息至2011年8月12日,故原告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孙耀庭、刘琴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的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刘铁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耀庭、刘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4.85‰计算,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铁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