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冉某乙,冉应兵、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冉应兵,冉某乙,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冉某甲,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应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冉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冉应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冉某乙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住所地奉节县新民镇长棚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768852809。法定代表人张申龙,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卢从应,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学校副校长,有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冉某乙、被告冉应兵、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冉某甲、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冉某乙法定代理人冉应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XX、被告冉应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XX、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特别授权代理人卢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初三学生,2013年3月8日中午,与同班同学冉某乙因故发生纠纷,被冉某乙摔伤,当天送入重庆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在原告住院期间买了一个星期的饭,被告冉某乙在医院护理原告共计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013年6月10日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61.45元。被告冉应兵、冉某乙辩称:原告将被告冉某乙的手机弄在地上发生口角而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在第二次踢被告冉某乙时摔在地上摔断的;原告受伤住院我方共支付了14360元(其中在渝东骨科医院医疗费12876元,生活费、护理费花了2000元),生活费、护理费应该品除一部分。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这样的。在原告与被告冉某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我方的保安人员制止了他们一次。原告受伤后我方的老师将原告及时送医院治疗。我方没有进行资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信息、被告冉某乙、冉应兵户口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成金桥、谭丽、夏小平三位同学陈述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某乙发生纠纷经过;3、病历资料7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5、调解记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过多次调解未果;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814.41元;7、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共计970元;8、打印费发票、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打印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650.5元。被告冉某乙、冉应兵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原告陈述的在场人员与证据2上签字的三人不一致,原告的陈述中并没有证据2上签字的三人在场,原告陈述脚被掰断不能成立,应该是摔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出院后医嘱不需要人护理;对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没有达成协议且没有查证;对证据6中来源于渝东骨科医院的发票我方已经支付;对证据7中龙岗至奉节这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时间为9月份,而原告受伤在3月份;对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打印费、复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冉某乙、冉应兵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向本院申请证人李芳艳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我是原告与被告冉某乙的班主任,事情发生在1点钟左右,我当时没有在教室。原告出事后就被送至渝东骨科医院治疗。第二周星期天的晚上我向刘天津(班上制暴委员)了解情况:被告冉某乙的手机在充电,原告将被告冉某乙的手机弄在地上,被告冉某乙就开始骂原告,原告还嘴,被告冉某乙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刘天津就去劝他们,双方就被拉开了,刘天津通知我,我就通知学校的保安去制止过他们一次。后原告用右腿踢被告冉某乙,被告冉某乙就将原告的小腿抱住,另一只手拍大腿部位,之后就听见“啪”的一声响,原告就坐在地上哭。“啪”的响声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原告出事后当天被送往至渝东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针对李芳艳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针对李芳艳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冉某乙、冉应兵针对李芳艳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内容“拍大腿,听到响”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原告是摔伤的。被告冉某乙、冉应兵没有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8中的鉴定费发票以及李芳艳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出院后产生,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中“龙岗至奉节”这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8中的打印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冉某乙是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初三学生,系同班同学,2013年3月8日中午,被告冉某乙在教室里给手机充电,原告不小心将被告冉某乙的手机弄在地上,被告冉某乙就开始骂原告,原告就说“手机掉地上没什么了不起的”,被告冉某乙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坐在板凳上踢了被告冉某乙一脚,被告冉某乙又打了原告背上一下,原告再次踢被告冉某乙,这时被告冉某乙一只手抱住原告的小腿,另一只手拍原告的大腿部位导致原告失去重心倒地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渝东骨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被告冉某乙护理了20天,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开支了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013年6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86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系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直接原因是被告冉某乙与原告互殴所致,造成原告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10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冉某乙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冉某乙承担相应责任。事发时,冉某乙系未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冉某乙的监护人冉应兵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依法负有教育、管理责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冉某乙在校学习期间在教室里发生纠纷,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有教育管理的疏忽,故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依法应负相应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与被告冉某乙在教室里发生口角而发生纠纷,自己亦负一定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案情划分责任如下: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考虑到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并进行了部分护理,故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共同承担50%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的下列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即7383.27元/年×20年×10%=14766.54元;2、护理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应以63天计算,本院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50元/天×63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3天=66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举示出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但是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7、误工费,原告系学生,不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支持。8、医疗费,原告住院时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冉某乙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出院后发生,已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160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26476.5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告认可被告冉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20天,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原告的赔偿费用中应品除1140元(20天×50元/天=1000元、7天×20元/天=140元)。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为7942.96元;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13238.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列被告分担: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负担2000元;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共同负担3000元。故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的赔偿金额为9942.96元;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在品除1140元之后的赔偿金额为15098.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新民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942.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冉某乙、冉应兵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098.2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冉某乙、冉应兵负担15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农商行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