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张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许文醉。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被告:张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张纯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被告因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40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每次年1月1日,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计息,逾期贷款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该处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购房贷款39万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截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超过3期贷款未归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后原告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378614.46元、利息11921.32元、罚息269.67元,合计390805.4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378614.46元,并支付利息11921.32元、罚息269.67元,合计390805.45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xx幢x单元xxx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的上述债务。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并对借款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还款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形和事实。5、提前还款函、EMS回单,证明原告已通过EMS的方式就案涉债务向被告进行催讨。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中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七条中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产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余房他证经字第*******号。因被告自2012年11月12日起逾期支付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该邮件被退回。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个人购房贷款本金378614.46元、利息11921.32元、罚息269.67元,合计390805.45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符合计费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8614.46元,并支付利息11921.32元、罚息269.67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上款项共计390805.45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张纯未按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履行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文化村白鹭郡南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4元,共计10036元,由张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