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国团与李石祥、何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团,李石祥,何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国团,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石祥,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兵,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雪松,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团诉被告李石祥、何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团的委托代理人文丰兵,被告李石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国团无证驾驶粤VR33**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村往同沙工业区方向在斑马线上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身左侧与李石祥驾驶的湘M757**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湘M757**号车辆失控与左侧施工防护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国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石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26元,其中医疗费总金额为42270.93元,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石祥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何雪松把车辆转让给何知柏,何知柏又将车辆转让给我。2、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来依法认定。3、我方也有损失,原告方应该赔偿。4、我方垫付了7000元。被告何雪松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国团无证驾驶粤VR33**号二轮摩托车从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村往同沙工业区方向在斑马线上横过机动车道时,车身左侧与李石祥驾驶的湘M757**号车辆发生碰撞,碰撞后湘M757**号车辆失控与左侧施工防护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国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石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75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雪松,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国团受伤后,当天去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2270.93元,其中被告李石祥支付7000元。2013年9月4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1、重型颅脑损伤;2、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押金单、收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王国团相对于湘M757**号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该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湘M75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何雪松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何雪松承担。被告李石祥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告何雪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石祥主张车辆由其从案外人处购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何雪松亦没有出庭质证,在原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雪松作为湘M75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李石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诉请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2270.9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3天,即4150元。以上费用,1-2项共46420.9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何雪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36420.93元,应由被告李石祥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926.28元,扣除被告李石祥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李石祥仍需赔偿原告3926.28元,原告主张392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雪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王国团。二、被告李石祥对被告何雪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被告李石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926元给原告王国团。四、被告何雪松对被告李石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其中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雪松和被告李石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一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