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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高振芝与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芝,周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高振芝,女,生于1985年1月16日,汉族,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营业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彩云,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生于1955年12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罗毅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颖,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高振芝诉被告周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高振芝起诉前曾申请本院对鲁A9M3**号轿车予以诉前保全,后周平向本院缴纳10000元担保款,本院变更了财产保全方式。2013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高振芝申请对其伤后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高振芝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存,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芝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周平驾驶鲁A9M3**号轿车沿桑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联超市西200米处向北掉头,适遇原告高振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振芝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为周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高振芝受伤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挂号费57号、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47.7元、看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10164.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终结后,原告高振芝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挂号费57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7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7.7元、看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15284.7元。被告周平辩称:被告周平已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振芝的起诉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高振芝对被告的车辆进行诉前保全不当,其保全费应由高振芝自行承担,被告周平保留追究因原告高振芝诉前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周平不应承担看车费、诉讼费,且被告周平现属于下岗职工,请求法院对周平应予承担的诉讼费予以减免。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平为原告高振芝支付检查费165元、交通费177.3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将该费用一并判决。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并由周平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高振芝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高振芝的间接损失费用。被告周平的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3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周平驾驶鲁A9M3**号轿车沿桑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联超市西200米处向北掉头,适遇原告高振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振芝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平驾车掉头妨碍正常通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高振芝无过错行为,确定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振芝无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振芝怀孕2个多月,事故发生后,高振芝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足外伤。原告高振芝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九次,其中2013年3月5日、3月11日有患肢制动的医嘱,3月19日有理疗、康复的医嘱,九次门诊检查中均有建议休息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自2013年3月3日持续至同年6月5日。原告高振芝产生诊查费、挂号费等共计222元,其中57元为高振芝自行支付,其他165元为周平支付。高振芝另自行支付交通费47.7元、看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3、庭审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振芝交通事故后需1人护理56天及高振芝的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高振芝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4、被告周平为鲁A9M3**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为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平除为原告高振芝支付医疗费165元外,另为高振芝支付交通费22元(高振芝主张的交通费中未包含此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振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维修明细出库单,被告周平提供的保险单、费用票据,经原告高振芝及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高振芝称其为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月工资3300元,因伤误工3个月,该公司累计扣发原告高振芝工资99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高振芝主张70日的误工费7700元。原告高振芝提供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主张。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公司年检至2009年度,工资单显示高振芝每月领取工资3300元,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载明,高振芝在其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300元,自2013年3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6月3日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累计9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高振芝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自2010开始未进行年检,依法应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并雇佣员工;原告高振芝提供的工资表系后期制作,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签章,不符合工资发放形式;原告高振芝提供证据显示的固定工资每月3300元与其陈述从事的职业不符,销售营业员的工资发放形式应为底薪加提成,且原告高振芝未提供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高振芝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青岛孚德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未正常进行年检,不能据此确定该公司现在是否正常经营,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高振芝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高振芝主张其受伤后由其配偶张龙护理2个月,张龙月收入3600元,因护理原告高振芝导致工资被扣发7200元,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高振芝主张护理费6720元。原告高振芝提供济南飞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其主张。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济南飞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成立,2012年度正常年检;收入证明载明张龙为济南飞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月收入3600元;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张龙自2013年3月3日高振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高振芝至5月5日,2个月未到公司上班,济南飞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扣发7200元;工资单载明,张龙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每月领取工资36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载明内容与日常逻辑不符,且高振芝未提供张龙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不能证实原告高振芝的主张。经审查,原告高振芝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明显高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平由于驾驶过错与原告高振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振芝受伤,且被告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9M3**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高振芝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平应对原告高振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高振芝主张的挂号费57元、交通费47.7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护理费672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振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支付的停车费,不属于高振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高振芝主张误工费77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振芝主张的每月3300元不高于我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其误工时间亦有相关鉴定意见确定,本院对其主张77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被告周平为原告高振芝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属于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振芝挂号费5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振芝误工费77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振芝交通费47.7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振芝车辆修理费1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振芝护理费6720元。六、驳回原告高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至第五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4624.7元,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高振芝负担;司法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