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淮刑终字第00218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利辛县,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飏,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相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代理审判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