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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510号原告魏×,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市隆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魏×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以北京市昌平区并非其经常居住地为由认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离婚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但其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而原告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