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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季春华与李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春华,李新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季春华,被告李新宁,原告季春华为与被告李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春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1月底,被告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原告提供部分资金转贷。后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新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新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宁向原告季春华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季春华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新宁归还借款。现原告季春华要求被告李新宁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宁归还原告季春华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新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