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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祁开安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祁开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于,农民。系被害人卢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汉族,1943年6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卢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0年2月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卢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开安,男,彝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开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18时许,时任会理县某村主任的被告人祁开安与时任会理县某乡村支部书记的被害人卢某在某村一组老虎石路段查看堵路情况时发生争执,祁开安用杀猪刀追杀卢某致卢某当场死亡。祁开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祁开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祁开安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祁开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被告人祁开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祁开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等人为安葬卢某支付的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6964.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两个未成年子女未参加诉讼,民事部分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告人祁开安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8时许,时任会理县某乡村主任的原审被告人祁开安与时任会理县某乡村支部书记的被害人卢某(男,殁年39岁)在该村1组“老虎石沟”查看道路被堵情况时发生争执,祁开安将卢某推下路边山坡,卢某打电话向乡政府分管领导张某某报告。祁开安见状不满,拿出携带的杀猪刀追撵卢某,在“老虎石沟”山坡上用杀猪刀刺杀卢某左腹部、腰部、左背部等处,致卢某胸腹穿通伤、肺裂伤、脾破裂、胃穿孔,大量出血死亡。祁开安逃离现场途中将杀猪刀丢弃。次日7时许,祁开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因卢某死亡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1574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169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经被告人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从现场石块上提取的被害人血迹、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物品等物证,证人乔某甲、张某某、娄某某、乔某乙、黄某某、祁某乙、普某某、祝某某、项某某、卢某乙、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祁开安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开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其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未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无证据证实两个未成年子女因代为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卢某甲、李某某上诉提出两个未成年子女未参加诉讼,一审民事部分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祁开安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请求已予判赔,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代伍代理审判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军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