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汤水生诉被告李莉、谭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水生,李莉,谭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汤水生,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莉,女,壮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谭娜,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汤水生诉被告李莉、谭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水生诉称:被告李莉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4月23日还清,被告谭娜是担保人。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莉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15万元),利息伍仟元,被告谭娜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莉辩称:被告李莉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李莉未提交证据。被告谭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汤水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本人李莉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汤水生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限2013年4月23日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身份证:452731197510053920。借款人:李莉,担保人:谭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李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李莉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看,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借款之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则逾期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即2013年4月24日。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为:以150000元为借款本金,起算时间2013年4月24日,利息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谭娜在本案借条中签字“担保人:谭娜”,其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谭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娜对被告李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偿还原告汤水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谭娜对偿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莉、谭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仕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