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维超诉薛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超,薛庆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09号原告李维超。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原告妹妹)被告薛庆华。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律师。原告李维超与被告薛庆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薛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超诉称,被告系个体养车业主,自有一台大货车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12月5日,被告雇佣我做装卸工,跟车装卸炉灰,约定每装卸一车炉灰70元,每天装卸一车。2012年12月21日晚,我和另一名装卸工常凤涛一起跟车从大沟往灯塔市铧子镇的水泉砖厂运送炉灰。当车停在水泉砖厂的斜坡处准备卸炉灰时,被告和另一名装卸工下了车。我还没来得及下车,车就侧翻了,我被扣在驾驶室内,致我受伤。被告和另一名装卸工将我拖出驾驶室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后又送到苏家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头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1432.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768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庆华辩称,我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维超受雇于被告薛庆华从事装卸炉灰工作。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驾驶车辆并载乘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工人前往灯塔市铧子镇水泉砖厂装卸炉灰,当车辆停在该厂斜坡处,被告及另一名装卸工人下车准备装卸炉灰时,车辆发生滑坡进而侧翻,原告因在车辆驾驶室内尚未下车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合计2个月,支出医疗费11357元(包含复印费23.50元)。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李维超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护理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薛庆华在未确保安全且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前提下,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故原告应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必要支出的医疗费11357元(包含复印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47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为1266.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辽宁省2013年农业平均工资每日33.46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为74天,则误工费为2476.0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维超医疗费11333.50元、复印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66.58元、误工费2476.04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753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60365.62元的80%,即人民币482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李维超负担344元,被告薛庆华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