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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一初字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静诉葫芦岛市宏运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葫芦岛市宏运商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一初字00455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商厦。法定代表人陈洁,系该商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委托代理人张金红。原告王静诉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商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葫芦岛市宏运商厦委托代理人马慧、张金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并不成立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仍然应支付原告12年来法定假日、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原告申请的各项主张系工资报酬范围,因此并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35814元、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5814元、休息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57090.50元、定定休息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113632.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休假日的工资赔偿金113632.05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月工资5000元、保密条款的补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变更为:1、解除合同补偿金变更为39016.92元;2、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变更为39016.92元;3、休息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变更为67352.02元;4、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变更为123777.81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休假日的工资赔偿金变更为123778.81元;6、增加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的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39061.92元及赔偿金39061.92元,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月工资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导购员,应当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但是,原告确于2013年4月12日在卖场与顾客发生打架事件,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坏了被告一直精心努力才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被告的名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为此被告到顾客家上门赔礼道歉,并且花费一千余元为顾客购置了礼品。原告在商场欧打顾客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商场的规章制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被告的单方解除权。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需对劳动者承担任何经济补偿。2、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67352.02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具备法定依据,且通过合法的审批,那么原告作为被告商场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就无权再向被告索要上述工资待遇。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及未支付休息日报酬的赔偿金123777.81元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工资、提成全部由原告所在柜组的厂商支付,如遇法定休假日原告加班的情形,厂商都会支付加班费用及奖励,原告根本不存在这部分损失。4、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赔偿金123777.81元远远超过法定标准,2012年以前原告带薪休假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只同意支付2013年度原告工作期间所应享受的带薪休假权利,2013年原告应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仅为1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休假的工资报酬为138元。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密条款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并没有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内容,原告既不是商场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高级技术人员,不具备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之人员的特殊身份,因此,原告索要此笔费用无任何根据。故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于2006年3月1日到葫芦岛宏运商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7年7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工装费360元。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服装商场导购员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从事一线基础经营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顾客发生打架事件。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委和《厂家促销员手册》,对企业声誉和经营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做出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1263元。原告在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加班10天。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51.41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各项赔偿不果,提请劳动仲裁,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仲字(2013)各第13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84.7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242.3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装费360元;四、以上款合计7087.05元,此款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如导致申请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数额由葫芦岛市城乡就业管理局核定、确定;六、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葫劳仲字(2013)各第136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六从、《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葫芦岛宏运商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工装费收据》、《连山分局兴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厂家促销员手册》、《处理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作日志》、《薪资表》等证据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商场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以对单位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休息日、定法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上看,原告不存在工作超时的问题,但其法定假日加班确实存在,因此,被告应支付其法定假日加班费4484.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未休假日的工资赔偿金,因原告事实上并未休假,此项主张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筹,因此,原告2012年5月以前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请求权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2年5月以后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被告应予支持,原告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时间为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242.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装押金的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因此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院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如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损失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由葫芦岛市城乡就业管理局核定、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84.7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42.35元。被告返还原告工装费360元。经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继山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