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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芦笛路营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芦笛路营业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建锋。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国文,广西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芦笛路营业所。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广西漓江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石,广西漓江律师所律师。原告王建锋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芦笛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营业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谭国文,及被告邮政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郝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2012年11月16日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邮政营业所的自动柜员机取款,由于该营业所自动柜员机前地板瓷砖湿滑,原告行走至该营业所自动柜员机前的走廊上时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在进行装修时,未合理选用地板的装修材料,导致存在地板不防滑的缺陷,装修后既未及时对场所地板采取防滑措施,又未予以警示,致使原告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被告作为邮政营业所的管理人,对其相关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被告下属芦笛路营业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圈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应当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医疗费8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陪护费1970元、误工费2617元,共计人民币9340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40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下属营业部摔倒受伤的事实;3、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陪护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员陪护的事实;4、银行储蓄卡、结婚证,证明储蓄卡的持卡人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当天拿着这张卡去取款。被告邮政营业所辩称:原告并非因取款而受伤,因为抢救的人员称是在冷冻厂路口发现的昏迷男子,从冷冻厂路口到被告取款机的距离有十六、七米之远,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因取款而受伤。被告对本案只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被告所使用的地板砖与当街的其他机关单位、经营店铺使用的地板砖一样,所以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原告的伤势与叙述的致伤原因不相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受伤部位应当是后脑勺。公安芦笛派出所《情况说明》中描述的原告倒地姿势是“仰天”倒在台阶上。但医院《病历》上记载原告的只要致伤位置为“左侧额颞顶部”,与芦笛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中描述的原告倒地姿势不符。因此,不能认为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的伤是因“地滑摔倒”造成。而原告有“明确头部外伤史”,这才是造成90000元医疗费的原因。原告因“地滑摔倒”受伤与90000余元的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识别与控制自己的能力要比一般人强,原告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自己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邮政营业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已尽相应义务,没有过错;2、咨询单,证明被告装修时请的是有资质的单位,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3、介绍信,证明法院前往邮政营业所提取录像资料;4、监控录像调阅登记表,证明有关录像资料法院已提取,但录像硬盘在提取证据后已坏,已送修;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屋檐伸出走道一米多远,冷冻厂路口的银行台阶与自动柜员机之间的距离,取款机附近飘雨的可能性极低,被告已尽安全注意义务。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尽到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证据4认为因为被告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认为没有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摔伤时的情况。被告邮政营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非对是否摔倒作出判断说明;对证据3中病历,答辩中已有陈述,对陪护证没有异议,对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费中对哪些是新伤造成的哪些是旧伤所致没有明确,收据当中有“其他费用”,这笔费用如此之大却没有明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晚8时许,原告王建锋仰天昏倒在邮政营业所门前台阶上,后被送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申请调取的录像等证据上没有表现原告王建锋是在邮政营业所提供的自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损害与被告确有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王建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