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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那永久与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永久,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24号原告那永久,男。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十里河镇板桥村。法定代表人禹涛。原告那永久与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鹏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金一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2月至2011年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兼叉车司机。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各种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种法律规定的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6800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8512元以及双倍工资(从1997年2月至2011年2月)432000元。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车间主任兼叉车司机,工作之初月工资人民币600元,后涨至人民币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时间一年。2011年3月,原、被告结束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老保险费人民币46800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28512元以及双倍工资(从1997年2月至2011年2月)人民币4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材料、工资发放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兼叉车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随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时间同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农电水泥杆厂给付原告那永久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3200元(1200×11个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鹏翀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