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罗来权与辜天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权,辜天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9号原告罗来权。被告辜天猛。原告罗来权与被告辜天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天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权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2年6月28日下午,在上班期间,被告叫其去别的地方拿油桶,其没有去拿,并回了他几句话,并说他多管闲事,他认为其骂他,他就开始骂其,他先拧其左手,其挣脱了,之后,他用双手扳其的右手。造成其的右手小指受伤。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费用、前期中期用的费用13,659.76元,后期手术费,休息60日、营养10日、护理3日,交通费,合计75,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辜天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12年6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亿威贸易有限公司二号厂房上班期间,被告叫其拿油桶。原告没有拿,并说被告多管闲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拧了原告的右手,造成原告的右手小指骨折。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13,928.16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来权因外力作用致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60日、营养10日、护理3日。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原告拧伤且造成的后果相对比较严重,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史记录确定;营养费,酌情支持40元/天;护理费,酌情支持40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月计;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本案暂不处理。原告的损失合计19,648.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天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权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9,648.1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