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居民。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与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正月18日生男孩唐昊。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养费。被告龚某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正月18日生男唐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座落在射阳县合德镇兴庆四巷的房屋,为原告唐某的婚前财产。庭审中,被告提出欠龚怡10000元和欠徐为香8000元的债务,原告持否认的态度,被告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继而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后,双方未能和好,关系未能改善,综观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和目前的婚姻状况,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存在找房过渡居住的困难,原告应给于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唐昊随原告唐某生活;被告龚某自2013年12月起至唐昊18周岁止每月贴补子女抚养费200元,此款在每年年底前给付完毕。三、原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于被告龚某经济帮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