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少朋与韩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朋,韩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刘少朋。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海燕。委托代理人韩晶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淑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少朋与被告韩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朋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王猛、被告韩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晶、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朋诉称:2013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海燕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金水立交北桥下时,与原告刘少朋骑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少朋多处受伤,黄河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左额部及左耳廓裂伤、头面部擦伤等。2013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2013)W10020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海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海燕按60%即7307.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海燕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刘少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少朋身份证复印件、韩海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依据;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误工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误工损失和护理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及票据2张、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79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刘少朋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对第二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的名字为“刘少鹏”,虽有相关人员证明,但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诊断证明为复印件,该证据上显示的名字也是错误的,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所在的单位无权利开具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真实住所,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证据上显示年检日情况到2012年,无最新的检验情况;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而检验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出院后不足三个月就进行鉴定,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2张票据,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及身份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韩海燕对原告刘少朋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被告韩海燕及人寿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姓名“刘少鹏”更正为“刘少朋”处均加盖了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居委会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鉴定文书,二被告对其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及身份证,二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海燕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大道金水立交北下桥口时,与原告刘少朋骑自行车沿中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刘少朋受伤及两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第(2013)W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少朋与被告韩海燕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刘少朋因本次事故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31227.88元。2013年5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093号鉴定书,原告刘少朋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被告韩海燕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刘少朋系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员工,因事故误工55天。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赵庄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1日在河南健禾肥业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居住在位于太康县城南开发区迎宾大道中段的单位宿舍。经河南省太康县王集乡方城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刘少朋母亲刘陈某80周岁,长期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困难;刘陈氏长子刘少朋,次子刘开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海燕驾驶豫A×××××号车与刘少朋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刘少朋与被告韩海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海燕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1284.98元,但仅提供31227.88元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数额分别为840元、5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46.84元,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数额为1946.8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13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按照2709.67元/月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鉴定意见结论出具前一天共计53天的误工费为4787.08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根据原告刘少朋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81770.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刘陈氏八十周岁,有两个儿子,故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2516.0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9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7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12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4787.08元、护理费1946.84元、伤残赔偿金842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134818.35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520.47元。因被告韩海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397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万一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韩海燕赔偿原告刘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韩海燕负担二千八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刘少朋负担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若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