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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怀宁县兴宁水泵厂与刘训传、安徽传福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兴宁水泵厂,刘训传,安徽传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88-1号原告:怀宁县兴宁水泵厂,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负责人:谢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檩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训传,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徽传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怀宁县兴宁水泵厂与被告刘训传、安徽传福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申请解除查封刘训传所有的价值170000元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怀宁兴宁水泵厂与被告刘训传、安徽传福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怀宁县兴宁水泵厂申请解除对刘训传价值170000财产的查封申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查封刘训传所有的价值170000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