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君辉,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辉、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浙江省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生活所需,2006年11月7日,夫妻双方以被告蒋某的名义与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滨江区燕语林森公寓12-2-1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28000元,首付款228000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5号判决,判决双方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商品房合同是被告签订,并非双方一起签订。购房的首付款是被告父母支付,后续按揭也是被告父母帮助偿还。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来的2007年以后,双方收入各自支配的情况原告是认可的。从2007年开始房屋按揭款都由被告完成,原告没有尽到还款义务,故不应享有房屋权利,案涉房屋是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应该归属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内共同购置房屋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内共同还贷的事实。证据三、(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离婚但涉案财产尚未分割等事实。证据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查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情况。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并不存在原告和涉案房屋的权利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案件笔录中已经明确2007年后双方收入各自支配,房屋按揭都是由被告偿还。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5号案件中由其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一组,拟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偿还按揭贷款,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产权应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证据二、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5号离婚案件庭审中确认了2007年后双方各自收支,涉案房屋按揭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负责偿还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父亲汇给被告的款项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虽然在2007年以后原告来杭州工作,双方没有一起生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部分被告父亲汇给被告的款项也包括了原告在2007年前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各项收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沈某在浦江县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蒋某则在杭州等地工作。2006年11月7日蒋某作为买受人与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燕语林森12-2-1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28000元,首付款228000元,余款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2007年后沈某离开浦江县到杭州工作,之后双方的收入均各自支配使用。2012年11月12日,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蒋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因双方尚未取得燕语林森12-2-102室房屋的产权证书(所有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故该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2007年在6月25日、7月27日、8月8日,被告蒋某父亲分别汇款114000元、101000元、17000元到蒋某的账号。此外在2005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除上述款项外,蒋某父亲不定期的还有几十笔款项汇入蒋某的账号。燕语林森12-2-102室房屋的还贷均由蒋某经手,2007年双方经济各自支配后,沈某个人收入未用于房贷支出。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告蒋某经手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在双方对此房屋购买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向开发商购买所得。鉴于双方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故无法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现原告主张对该购房合同的合同项下权利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某的父亲虽然有多笔款项汇入被告的账号,被告也主张该款系其父母对其的个人赠与,然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人在赠与当时已明确意思表示为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对被告要求房屋应该归属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项下权利的份额,考虑到双方在2007年经济各自支配后被告负责还贷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沈某享有35%的权利,被告蒋某享有65%的权利。此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装修价值及房屋内的电器等动产,鉴于本案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的合同项下权利进行分割,并未对房屋归属进行确认,房屋装修价值亦无法离开房屋单独分割,故应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再一并予以处理;此外双方对房屋内电器等动产均无明确陈述,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燕语林森公寓12-2-102室的房屋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35%的权利。二、被告蒋某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燕语林森公寓12-2-102室的房屋享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65%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某负担26元,蒋某负担14元。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