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836号原告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朱平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山,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红,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山、郭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2012年中秋月饼馅料,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原告的供货需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并提供食品质量安全外检报告同时提供每批次的内检食品质量安全报告,否则可无条件退货;货到被告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应在七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将货物退回原告;如被告自行使用货物,则视为合格,如被告自行退货需承担退货运费;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部分货款1023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发货,原告的供货符合食品质量标准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381.50元(含应由被告承担的退货运费1150元及2011年度货款2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贾国山、袁绘娟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381.50元,违约金8069元,共计169450.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02300元货物预付款,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苯甲酸严重超标,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订货通知单二份;3、被告传真一份;4、原告检验报告二份;第三组证据:1、原、被告公司账目明细;2、被告核实未付款20000元的证明;3、被告业务经理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4、被告转款102300元会计凭证;5、原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1张,共计242531元;6、原告律师函及邮寄单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证据:关于苯甲酸的资料。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供货物不合格是精品豆沙,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是红枣泥馅和红豆沙馅,二者不是同一品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该检验报告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该日期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上述货物。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2,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时限,不同意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律师函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联动抽查检验报告一份;2、被告委托检验报告一份;3、原告内部成品检验报告单二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检验对象为月饼,其包括面粉、馅料等多种配料,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合格,苯甲酸超标,且原告所供产品除了豆沙还有其他品种,不能证明其他产品都不合格,苯甲酸常产生于面粉增白剂;对证据2,被告单方委托检验,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委托质监局检测证实原告豆沙及其他馅料中不含苯甲酸。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采购原告中秋月饼馅料。原、被告账目明细载明:开票金额242531.5元,已付102300元,余额140231.5元,运费1150元,应付款141381.5元,核算袁绘娟,2012.11.8,已核实贾国山2012.1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漯河质监中心)对被告精品豆沙月饼作出NO:2012S538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批产品标签、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19855-2005及豫质监食发(2012)225号文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一般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采购原告中秋月饼馅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1381.5元,有被告签字确认账务明细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理由,被告虽提供漯河质监中心对其精品豆沙月饼联动抽查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对被告生产的月饼的抽检,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月饼馅料亦不合格,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1381.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郑州超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河南佳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郑文文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