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新兰与祝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兰,祝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宋新兰。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新兰与被告祝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祝红军,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祝红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洲路广场前街路口东50处调头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宋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新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新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20912.32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4233.60元、车损576元、鉴定检查费2634元、车损评估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50458.52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祝红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红军辩称,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祝红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祝红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广场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洲路广场前街路口东50处调头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宋新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新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祝红军系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17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4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8月2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后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袁玉春,生于1998年10月13日。经核实认定,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76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元(6元/天×41天);3、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120天);4、护理费4233.6元(70.5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元/年×20年×20%);6、营养费1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733.4元(15778元/年×3年×20%/2);9、鉴定检查费2634元;10、交通费160元;11、车辆损失576元、车损评估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499.52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没有异议,主要争执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和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药明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20904.32元。二被告质证后除对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金额为1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之外,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其营养期限和营养费标准。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634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各项数值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的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附居住情况图表)、购房款收据3份、潍坊海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办事处及大家洼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袁洪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及儿子袁玉春均系城镇居民。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实际工作单位是山东海化集团。潍坊海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办事处及大家洼社区无权对原告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576元、评估费60元。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费发票也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祝红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宋新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除鉴定费、评估费之外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祝红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2013年6月19日开具的数额为13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两次住院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购房款收据、潍坊海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办事处及大家洼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认可原告花费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身体健康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新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2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祝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