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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景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马景轩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众兴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7496340-9。法定代表人: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景轩,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原众兴粮油公司董事,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粮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景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众兴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以众兴粮油公司与马景轩所签订一次性解决股本金退还和粮食短少等问题的协议的事实为由,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审法院却又在该判决书中“协议中并未明确算清帐目”的具体内涵,自相矛盾,显然,被申请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马景轩在负责我公司贸易经营部期间,共非法侵占我公司粮食37078公斤,折款为52650.76元。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有纠纷已于2011年9月24日在协议中全部解决。被申请人马景轩辩论意见称:一、双方在2011年9月24日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说明被申请人一直在要求解决纠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粮食问题已经有关部门调查确定系集体短少,不是马景轩个人行为。三、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就被申请人马景轩的股金退还进行解决。综上,众兴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4月20日,马景轩向众兴粮油公司现金出资30000元,该公司会计马国友向其出具出资收据。2008年8月16日,众兴粮油公司向马景轩发出《关于退还股东股本金的通知》,通知马景轩所交的30000元股本金在8月20日如数退还,之后将按新公司(众兴公司与曹庙公司进行重组整合)的章程和所签协议办理重新入股手续。马景轩收到通知后,一直未领取该30000元。2011年8月2日,马景轩书面提出申请,申请由粮食局维稳办徐必寅和公司会计李田乐协调处理其与众兴粮油公司的纠纷。2011年9月24日,马景轩与众兴粮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马景轩接受众兴粮油公司一次性养老、医疗补助金40000元整。二、马景轩不再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及算清账目等要求。三、马景轩同志劳动合同纠纷一事系众兴公司企业内部事务,马景轩在协议达成后不再对县局提出任何要求。又查明:马景轩在众兴粮油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董事、兼任贸易经营部经理。本院认为:马景轩与众兴粮油公司之间股金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众兴粮油公司欠马景轩股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8月16日,众兴粮油公司向马景轩发出的《关于退还股东股本金的通知》,该通知充分证明众兴粮油公司欠到马景轩股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众兴粮油公司以马景轩短少粮食为由不再退还给马景轩股金30000元,但马景轩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众兴粮油公司主张马景轩要求给付股金3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马景轩短少众兴粮油公司粮食问题。众兴粮油公司与马景轩之间的股金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众兴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马景轩短少其粮食,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三、关于股金是否得到解决问题。2011年9月24日众兴粮油公司与马景轩达成的协议,是“马景轩与众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事,经县局皖粮公司徐必寅主任与众兴公司主管会计李田乐两位同志出面调解”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到股金退还问题,也未涉及到短少粮食问题。依据该协议第一条,众兴粮油公司给付马景轩的40000元是“一次性养老、医疗补偿金”。众兴粮油公司以该协议第二条“马景轩不再提出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及算清账目等要求”为由,拒绝退还马景轩股金理由不足。因此,众兴粮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邱县众兴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艾东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