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田晓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250号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田晓松,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酒妤,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兴盛公司)与被告田晓松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烨、李燕玲,被告田晓松的委托代理人贺孝龙、酒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兴盛公司诉称:原告是九龙山庄小区的供暖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一区1号楼1门1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87.2平米。被告自我公司2011年度开始供暖时已入住该房,供暖费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被告尚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232元。经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晓松给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23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673.92元(按照央行六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晓松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地址、面积认可,田晓松是该房屋的业主。答辩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供热采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北京市内的供热采暖单位应与用户直接订立采暖合同,所以原告主张供暖费于法无据,若原告主张与被告间有供热采暖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其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举证责任,被告室内采暖设备因供热系统水质不合格而出现堵塞、泄露,室内温度不达标,所以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热采暖合同关系,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水质是否达标、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事宜应由供热方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合理;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晓松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一区1号楼1门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87.2平方米。2011年9月9日,大兴区西红门镇政府社区办公室与华海兴盛公司签订九龙山庄锅炉煤改气及供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海兴盛公司承担九龙山庄锅炉房锅炉煤改气的全部工作任务;供暖期限为25年,自2011-2012年的供暖期开始计算,到2035-2036年供暖期结束止;华海兴盛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供暖费,供暖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收取,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供暖费的,有权提出诉讼。原告华海兴盛公司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年30元/平方米。被告田晓松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被告田晓松就其家用暖气供热温度不达标,暖气中水质不达标等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供暖承包合同、催交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被告田晓松与原告华海兴盛公司未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合同,但原告华海兴盛公司依据与大兴区西红门镇政府社区办公室签订的供暖承包合同为被告田晓松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田晓松在享受了供暖服务以后,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对于原告华海兴盛公司主张被告田晓松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晓松称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等抗辩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松给付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田晓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