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贻楠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土地权属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贻楠,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立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贻楠,男。委托代理人:周发武,三亚市凤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广明,三亚市法律顾问室专职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大光,该组组长。上诉人邢贻楠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亚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三亚市政府于1991年12月9日作出市府[1991]182号《关于荔枝沟镇东岸管理区与南新农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82号处理决定),截止邢贻楠2013年5月10日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该处理决定已经作出了21年多之久,邢贻楠对该处理决定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前述关于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邢贻楠的起诉。邢贻楠不服该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针对原荔枝���镇东岸管理区与南新农场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182号处理决定并不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上诉人原来并不知情。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河东集有(2008)字第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3号土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而且,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8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时,诉讼时效已中断,故上诉人也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3)三亚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指令三亚中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撤销的182号处理决定,答辩人于1991年12月9日作出,上诉人到2013年5月1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超过20年最长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民委员会东岸四组既未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请撤销的182号处理决定,三亚市政府于1991年12月9日作出,上诉人到2013年5月1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年最长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其2011年11月28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时诉讼时效已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