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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方希祥与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希祥,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希祥,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北工业园区干漠中道4826号011栋。营业执照注册号:650000059025828。组织机构代码证:69781863-7。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卓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延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希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希祥,被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轩、朱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颁发昌市国有(2011)第2011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12-002-00019。该证记载:本宗土地使用权由原昌市国有(2002)字第295号公开拍卖取得。被告方希祥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并将该土地上的原有房屋进行修缮,遂引发此次纠纷。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地号为12-002-0009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法享有该宗土地及所附着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方希祥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围墙及修缮原有房屋的行为系对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方希祥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地号为12-002-00019土地上的围墙,并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原状。”宣判后,上诉人方希祥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修建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由昌吉市六工镇下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经营,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将鱼池原大队的苜蓿地交由上诉人等三人经营,至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合法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的处分系有权处分,上诉人修建房屋及围墙合法,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责任;二、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修建围墙是2011年6月,而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是2011年8月29日,在上诉人修建围墙及房屋时没有任何一个人阻止,上诉人所建围墙为地面附着物,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行使使用权应当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定的补偿方可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疆华春毛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是在国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和围墙,村委会对该宗土地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通过拍卖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栏记载“本宗土地使用权由原昌市国用(2002)字第295号公开拍卖取得”可证实,该块土地在2002年时性质就为国有土地,并非村集体土地,故村委会无权批准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及围墙,现上诉人在无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和围墙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无义务及时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方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