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昭义与泗县泗城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泗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王昭义,男,194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泗县联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家贵,泗县司法局干部,泗县联运公司推荐委托代理人。被告:泗县泗城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士宝,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墩永,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泗县。第三人:王墩强,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泗县化肥厂职工,住址同上。第三人:陈红军,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址同上。王墩永、王墩强、陈红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昭义与被告泗县泗城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墩永、王墩强、陈红军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王昭义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2013)皖民申字第00402号卷宗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皖民申字第00402号卷宗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殷 来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