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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港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真真诉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金凤、朱秋玲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真真,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金凤,朱秋玲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港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林真真。特别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胜强。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金凤。第三人朱秋玲。原告林真真诉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董金凤、朱秋玲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真真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乾,被告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第三人朱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认购被告开发的三顺财富中心A-1-606号商品房,并于2011年8月24日、8月30日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事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顺财富中心A-1-606号房卖给第三人董金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定金收据,以证明原告缴纳了定金;2、商品房认购协议,以证明原告认购了房屋;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4、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3、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朱秋玲代理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2、承诺书,以证明第三人朱秋玲代理原告签订按期支付定金的书面承诺;3、购房更名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朱秋玲代理原告签订更名申请表;4、房屋处置协议,以证明第三人朱秋玲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了房屋处置协议。第三人董金凤陈述称:第三人朱秋玲原先打算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被告的商品房,后因为原告不想在防城港市买房,第三人朱秋玲担心享受不到首套房的贷款优惠,便与我签订的《房屋处置协议》,以我的名义买房。第三人董金凤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处置协议,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朱秋玲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2、付款收据,以证明其已支付近50%的购房首付款。第三人朱秋玲陈述称:我按照原告的委托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来被告寄商品房买卖合同给我的时候,我才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董金凤,原告便向被告追讨定金,被告出主意说要签订一份《房屋处置协议》才返还定金,但我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房屋处置协议》后,被告便不返还定金了。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第三人董金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董金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朱秋玲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第三人董金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鉴定意见书,原告和第三人朱秋玲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的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证据3《购房更名申请表》,其真实性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4(即第三人董金凤的证据1)《房屋处置协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协议的缔约方第三人朱秋玲和第三人董金凤均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董金凤的证据2,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朱秋玲是母女关系。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朱秋玲(乙方)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三顺财富中心A栋1单元606号商品房(以下统称“606号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11年10月31日前到出卖人所在地(三顺财富中心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本协议履行,双方约定购房履约定金100000元。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不能在约定的时间交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可向第三方出售本协议所认购房屋”。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第三人朱秋玲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了一份《房屋处置协议》,约定606号房的产权由第三人朱秋玲与第三人董金凤各占50%,首付款186964元(含房产证费、燃气费等)各出50%,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董金凤名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606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董金凤与被告签订606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各种办证费用共计84822元。为证明被告向第三人董金凤出售606号房业经第三人朱秋玲同意,被告提供了一份《购房更名申请表》。表上载明“本人自愿将此房号更名给董金凤”,落款处有“林真真”字样的签名并附捺印。原告认为该“林真真”的签字及捺印均属伪造。被告表示“林真真”的签字是被告公司员工所为,但捺印是第三人朱秋玲所按。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购房更名申请表》上的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捺印并非第三人朱秋玲所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授权第三人朱秋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人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到被告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原告不按时签订合同的,所付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未能在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三人朱秋玲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的《房屋处置协议》虽然未注明落款时间,各方对签订时间也各执一词,但从该协议约定以第三人董金凤的名义办理房产证、由第三人董金凤支付50%首付款等内容来看,协议的签订时间应该发生在第三人董金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协议约定以第三人董金凤的名义办理房产证,意味着第三人朱秋玲认可第三人董金凤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第三人朱秋玲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又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朱秋玲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房屋处置协议》是基于原告的意思表示,是代表原告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在原告未能按时前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其根据《房屋处置协议》与第三人董金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真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林真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安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