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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兵与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兵。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兵与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对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的撤诉申请,本院另行制作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诉称,被告为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建桥,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多次供柴油给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柴油款,2013年6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和委托付款申请书(称委托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41265元)给原告,后原告要求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支付柴油款141265元,项目部称建桥费用已支付给被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14126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的部分桩基工程,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为被告供应柴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现委托贵项目部为本公司支付吴兵柴油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贰佰陆拾伍元整(¥141265.00元)。特此委托,请贵项目部帮助解决为感!委托人: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加盖该公司印章)”。南京东部路桥324省道南环项目部未接收此委托付款证明后,被告亦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1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据、委托付款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中载明所欠柴油款为141265元,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就此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因原、被告之间就价款给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对被告已完成柴油供应,被告亦于2013年6月13日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141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兵人民币141265元及利息(以14126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江苏罗特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