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正华。被告人冯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正华、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因冷风机业务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对打。被害人陈某离开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跟随,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乙要求帮忙。后被告人冯某乙与孔令涛(另案处理)携带钢管赶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尖山桥头,与被告人冯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陈某。在被害人陈某逃至桥头五金店内后,被告人冯某甲用断线钳继续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并导致其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茎突骨折、背部及右手创伤、遗留疤痕累计长约10.2cm,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车辆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4187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共计13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孙某、蒋某、孔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同案犯孔令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以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