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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昆华与杜连成、吉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昆华,杜连成,吉红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夏昆华。被告杜连成,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吉红宇。原告夏昆华被杜连成、吉红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9年9月前偿还,并由被告杜连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重点查明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还款时间。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于2009年9月前偿还,并由被告杜连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的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时,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杜连成和吉红宇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夏昆华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6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伟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