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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员工,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运输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敏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3时许,王太虎驾驶鲁A991**鲁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横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发时鲁A991**鲁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单号分别为ATAY032ZH912B000964G/ATAY032ZH912B000958F,保险期限:2012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及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225元、车辆鉴定费2582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总计1568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991**/鲁AG0**挂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正本、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证据2、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据3、原告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商河价认字(2013)9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附:鲁A991**牵引车、鲁AG0**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结果说明、价格签证结构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A99135牵引车、鲁AG0**半挂车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据5、理赔程序协议书一份;证据6、事故车辆维修发票三张和维修用料明细表一份;证据7、商河县物价局出具的数额为2582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8、数额为2000元的吊装费发票、数额为4000元的拖运费发票各一张;证据9、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王太虎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严重不实;其鉴定程序违法,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到没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了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的规定;维修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维修明细与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明细内容不一致,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我公司对其损失数额不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予承担;对车辆的施救是由二个主体实施的,而且施救费发票的时间也并非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扩大了施救成本;三、原告的车辆事故属单方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第16条的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扣除该免赔金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车辆照片28份(打印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鲁A991**号、鲁AG0**挂营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均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6.7万元、10.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3年4月18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太虎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鲁A991**号/鲁AG0**挂投保车辆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横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麦田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48小时内出具受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救援费2000元,支付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拖车救援费4000元。受原告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济商河价认字(2013)9号(附鲁A991**牵引车与鲁AG0**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结果说明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25日鲁A991**牵引车与鲁AG0**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48225元(鲁A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原告为此支付商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2582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实际支付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50045元。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太原开发区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991**/鲁AG0**挂营业货运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运输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接报案后48小时内出具受理意见,亦未就事故车辆定损,致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了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方委托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鲁A991**/鲁AG0**挂营业货运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5日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48225元,并提交了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实际支付数额为150045元)。经审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该价格认证结论的损失数额148225元低于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150045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本院对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8225元(鲁A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48225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资格且鉴定程序违法,维修发票的开具时间不是事发当日,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28张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更不足以推翻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宗照片虽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但并不足以反驳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作出的关于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价格鉴定费2582元,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拖车救援费4000元、吊装救援费2000元,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辩驳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属单方事故,车辆损失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辩驳主张,因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故对其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48225元(鲁A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拖车救援费4000元、吊装救援费200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2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鑫审判员 侯建新审判员 赵风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廷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