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潜伟与潜伟贤、胡卫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潜伟,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庆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叶茂青。被告:潜伟贤。被告:胡卫建。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被告潜伟贤因购车向原告贷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潜伟贤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潜伟贤向原告贷款49440元购买五菱牌客车一辆(车牌号浙k×××××),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如借款人累计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以购买的五菱牌客车一辆为该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胡卫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未归还过贷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潜伟贤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fq-qc-12102010-201201136);二、被告潜伟贤和被告胡卫建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079.88元、分期手续费1168元,截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501.5元、滞纳金99.24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潜伟贤、胡卫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潜伟贤的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转账凭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潜伟贤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潜伟贤提前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被告胡卫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物浙k×××××号五菱牌客车经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潜伟贤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fq-qc-12102010-20120113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79.88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抵押物浙k×××××号五菱牌客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潜伟贤、胡卫建、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