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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福州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榕城广场百迪乐KTV楼下时被在该处盘查的公安机关抓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醉酒驾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记录查询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来源:百度搜索“”